汕头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奖励与处罚规定

作者: 时间:2021-11-18 点击数:

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实验室安全管理,有效预防和
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发生,提高各单位与责任人员守法履职尽责
意识,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,依据《教育部关于加强高
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》(教技函〔2019〕36 号)、《广东省教
育厅关于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规定(修订)》(粤教装
备函〔2018〕5 号)、《汕头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》(汕大发
〔2021〕13 号)等法律法规、学校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按照“党政同责,一岗双责,齐
抓共管,失职追责”和“管行业必须管安全、管业务必须管安全”
的要求,根据“谁使用,谁负责;谁管理,谁负责”的原则,将
责任落实到部门与岗位,纳入岗位与职务绩效考核的内容,因管
理失职、履职不当、或徇私舞弊等造成安全事故的,追究相关人
员和部门的责任。
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全校实验室安全
建设工作方针和原则,确定管理政策与规划,督促和协调解决工
作中的重要事项,研究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与部门的问责建议。

第二章 安全工作的奖励

第四条 安全工作评比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,由学校实验室

安全工作委员会组织评选,学校每年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
和奖励,具体操作实施细则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另行拟
定。评选基本规则如下:
(一)单位已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体系、明确各级人
员实验室安全职责、实验室安全措施保障有力、定期开展实验室
安全监督检查、积极开展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。
(二)单位负责人认真贯彻执行实验室安全法律法规和规
章制度,全员切实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。
(三)单位实验室安全日常工作有计划、有措施、有检查、
有落实。
(四)积极配合政府部门、学校相关部门、本单位实验室
安全的监督、检查和管理,及时认真落实整改要求。
(五)在改善个人防护条件、加强环境保护、防止伤亡事
故、消除职业危害、避免生态环境破坏等方面取得成效。
(六)在安全教学、科研、生产、经营、管理等方面取得
科研成果、获得上级部门表彰,或者提出切合实际、行之有效并
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。
(七)考核评比周期内,单位及个人未出现违反实验室安
全规章制度的行为,未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和事故。
第三章 管理责任的认定和处理
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问责对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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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责任单位
(二)责任人
1.造成事故直接责任人;
2.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;
3.系级(或相当于系级建制)单位负责人;
4.院级(或相当于院级建制)党政负责人、分管实验室安
全工作的院领导;
5.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。
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问责方式
(一)书面检查、警示谈话;
(二)通报批评;
(三)诫勉谈话;
(四)取消评优评奖、升级升职资格;
(五)减发岗位工资、赔偿损失;
(六)党纪、政纪处分;
(七)移送司法机关。
以上处理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,但未出现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害
等后果的,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、诫勉谈话或通报批
评,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。
(一)不服从、不配合政府部门、学校相关部门、本单位实
验室安全监督、检查和管理的; - 4 -
(二)未根据政府部门、学校相关部门、本单位要求及时排
查、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;
(三)接到实验室安全整改通知未按时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到
位的;
(四)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和报告上级
领导,或接到相关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;
(五)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学校和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
定进行危险操作,或指使、强令他人违规冒险进行危险性操作的;
(六)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、仪器、仪表、工具和各种安
全、保险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的;
(七)未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安全管理要求的;
(八)安全培训及安全准入工作落实不到位的;
(九)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关停的实验室或设备的;
(十)其他违规行为。
第八条 对第七条存在的违规情形,违规行为当事人经批
评教育后仍无法改正的,停止该行为人使用实验室的资格,直至
其行为改正;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按时落实整改的实验室,
予以关停,直至其整改完成。
第九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、学校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,出
现操作失误、玩忽职守、失职渎职、管理不到位等,致使发生安
全事故的,根据情节与后果,分别按 A、B、C、D 四级问责。
(一)A 级安全责任事故 - 5 -
直接经济损失 200 万元(人民币,下同)以上,或者造成人
员死亡、重伤的安全事故。
(二)B 级安全责任事故
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不满 200 万元,或者造成 2 人以
上轻伤的安全事故。
(三)C 级安全责任事故
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,或者造成 1 人轻伤
的安全事故。
(四)D 级安全责任事故
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,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。
第十条 根据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等级的认定,结合事故
性质和影响,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理。
(一)A 级安全责任事故。整改关停实验室;取消该学院、
系、实验室当年各类评奖评优资格,予以通报批评;给予造成事
故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的行政处分,学年度绩效考核定为不合
格,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资格;给予实验
室负责人和安全员记过及以上的行政处分,学年度绩效考核定为
不合格,同时取消其两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资格;给予
系级单位负责人、院级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
院领导记过及以上的行政处分。
(二)B 级安全责任事故。取消该学院、系、实验室当年各
类评奖评优资格,予以通报批评;给予造成事故直接责任人记过
及以上的行政处分,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 资格;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记过及以上的行政处分,同时
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资格;给予系级单位负责
人、院级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院领导警告及
以上的行政处分。
(三)C 级安全责任事故。取消该系、实验室当年各类评奖
评优资格,予以通报批评;给予造成事故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
的行政处分,同时取消其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资格;
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记过及以上的行政处分,同时取消其
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资格;给予系级单位负责人、院
级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分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院领导警告及以上的
行政处分。
(四)D 级安全责任事故。给予造成事故直接责任人警告或
记过的行政处分;给予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员警告或记过的行政
处分;给予系级单位负责人、院级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分管实验室
安全工作的院领导警告的行政处分。
相关责任人受处理或处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、
省、市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对于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,视情况由直接责任人赔偿一定
的经济损失。
第十一条 如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学生,
则参照以下规定处理,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。
(一)A 级安全责任事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二)B 级安全责任事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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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C 级安全责任事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(四)D 级安全责任事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
一,致使出现较大(含)以上责任事故,视履职情况和情节给予
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、诫勉谈话、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、
撤职等处分。
(一)接到上级部门、学校有关通知或文件后,未及时发布
或通知相关单位,致使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的;
(二)接到二级单位提交的实验室安全隐患报告后,在本部
门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及时解决,或未及时通知其他职能部门处
理,致使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的;
(三)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
定,致使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的。
第十三条 以下为应当予以从重处分情形:
(一)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事故后,隐瞒不报、不如
实报告、未及时报告,造成上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未能及时掌
握真实情况的;
(二)事故发生后,为隐瞒、掩饰事故原因,推卸责任,故
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。
第十四条 以下为应当予以从轻处分情形:
(一)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;
(二)主动采取措施,有效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。 - 8 -
第十五条 责任人因违规或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,导致发生
事故造成个人伤害的,责任人应当承担超出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
赔偿法定标准的责任与后果。
第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中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
关。
第四章 安全责任追究程序
第十七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负责实验室安全事
故的责任认定,经济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认定工作。
第十八条 属于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的,由实验室安全工作
委员会认定责任后直接决定,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。
属于诫勉谈话、取消评奖评优和职务晋升资格的,由学校实
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认定责任后,提请学校组织、人事部门按管
理权限执行。
涉及追究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,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委
员会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,报请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决定。
情节已构成需要党纪、政纪处分的,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
作委员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,移送校纪检监察部门按《中国共
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或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处理。
第十九条 教职工或学生对所受处分有异议的,可分别按
《汕头大学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办法》和《汕头大学学生申诉处
理办法》提起申诉。 - 9 -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,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。如
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则按新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“以上”含本数,所称的“不满
不含本数。
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汕头大学,具体解释工作由实
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承办。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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